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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

在先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能否在先受偿---王孜霖

发布日期: 2015-01-07 10:39:07 点击次数: 1853

摘要:在执行过程中,经常会遇到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对其所有的某一特定财产轮流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以浙江省为例,目前的司法解释和相关规范性文件,已经基本确立了根据被执行人财产和经营状况,分别采取优先主义和平等主义的两种普通债权人受偿模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即是对优先主义受偿模式的表述。但在优先主义受偿模式中,在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如果是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情况下进行的查封、扣押、冻结,那么,相关的申请执行人能否在先受偿的问题却没有明文规定,笔者认为,法院在当事人申请执行前,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是强制执行财产保全裁定的措施,也属于执行措施。在优先主义受偿模式中,通过财产保全方式在先对被执行人某一特定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普通债权人,即使申请执行在后,也应当就已经保全到的财产在先受偿。本文将对此问题结合相关案例展开论述。

关键词:普通债权人;财产保全;执行措施;优先受偿;

一、多个普通债权人就同一被执行人特定财产进行分配的两种模式

本文中的普通债权人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对于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没有法定优先受偿权利的债权人。对于多个普通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对其所有的某一特定财产轮流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根据被执行人财产和经营状况,分别采取平等主义和优先主义的两种受偿模式。

(一)优先主义受偿模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8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如果被执行人的财产足够清偿债务或者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仍在正常经营中,对于没有担保或其他优先权的普通债权人而言,应当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二)平等主义受偿模式

1、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

《执行规定》第89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可见,如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债权人应通过申请被执行人破产进行分配。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破产案件的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均应中止执行的批复》的明确规定,“已经查封的财产在被执行人被宣告破产时,都要列为破产财产,由所有债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分配,而不能优先执行给采取查封措施的债权人。”

另一种情况下,如被执行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根据《执行规定》第96条规定,“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

2、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

《执行规定》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因此,如果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或者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且没有正常经营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二、普通债权人在优先主义受偿模式下的特殊情况及不同观点

虽然上述法律规定较为详细,但在特殊情况下,依然会出现执行中被查封的财产不知如何分配的问题。在笔者遇到的案例中,甲乙两公司同为丙公司的普通债权人,先后取得了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甲乙公司的案件都由同一家法院审理、强制执行。丙公司无其他债务,丙公司的资产足够清偿全部债务且仍在正常经营中,但在丙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中,只有小部分为银行存款,不足以清偿对甲乙全部债务,其余大部分财产为房地产、机器设备等不方便被执行的财产,因此甲乙两公司都想取得丙公司的银行存款。

在两个案件办理过程中,对于丙公司在银行的某一账户,甲公司在诉讼中申请了财产保全,法院根据甲公司的申请在先冻结了该账户内的90万元存款。之后,乙公司先取得了对丙公司的金钱债权执行依据,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因此又冻结了丙公司上述账户的30万元存款。再后,甲公司也取得了对丙公司的金钱债权执行依据,也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目前,经执行法官查明,丙公司的该账户内只有存款人民币30万元。就法院已经执行到的这30万元应该如何分配的问题,甲乙双方产生了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甲公司冻结账户在先,且丙公司尚有其他足额财产可供执行。根据优先主义受偿模式,已经执行到的人民币30万元,应该归甲公司所有,应直接划扣进甲公司账户。

另一种观点认为,乙公司在先申请执行,甲公司在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措施不是执行措施,即使在执行过程中自动转为执行措施,也在乙公司之后,根据优先主义受偿模式,这笔30万元的执行款项应当全额归乙公司所有。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出于公平考虑,对于已经被执行到的30万元存款,应当按照甲乙公司对丙公司的债权比例进行分配。

三、财产保全措施应当属于《执行规定》第88条中的“执行措施”。

(一)从立法者的意图来看,《执行规定》第91条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虽然该条款是对平等主义受偿模式的表述,但由此规定可以得知立法者是将“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归于法院的“执行措施”的。

(二)从执行的公平性来看,在优先主义受偿模式下,在先申请财产保全的申请执行人与其他申请执行人同属普通债权人,地位相等。在此种情况下,在先申请财产保全并查封、扣押、冻结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如果不能在先受偿,那么将直接导致该债权人积极提供担保申请财产保全的全部努力变得毫无意义。这显然违法了法律的公平性原则。

(三)从执行实务来看,在优先主义受偿模式下,如果是由多个法院对同一被执行人的某一特定财产进行了多轮查封、扣押、冻结,无论该措施是执行阶段的执行措施,还是执行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措施,一般都是由采取措施在先的法院直接划扣走已经执行到的款项,执行款项有剩余的由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划扣。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轮候查封的规定,即“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而在上述案例中,如果仅仅因为对同一被执行人采取多轮冻结措施的法院为同一法院,就让在先采取保全措施的普通债权人失去在先受偿的权利,显然不公平。

综上所述,为了更公平的处理执行财产的分配问题,使法院执行工作达到理想的社会效果。我们应当认为,法院在当事人申请执行前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是强制执行财产保全裁定的措施,也属于《执行规定》第88条中的“执行措施”。因此,在优先主义受偿模式中,通过财产保全方式在先对被执行人某一特定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普通债权人,即使申请执行在后,也应当就已经保全到的财产在先受偿。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 15号.

[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 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浙高法执[2012]5号.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破产案件的债务人为被执行 人的执行案件均应中止执行的批复》.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法释[2004]1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