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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作业受到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彭巍

发布日期: 2015-01-08 17:21:52 点击次数: 1555

【案情介绍】

张某和李某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在承揽合同中,张某和李某约定,由张某为李某搭建一个高6米的钢棚作为仓库,并约定了建筑材料的规格和价格。李某在合同签订后向张某支付了定金1万元。张某在钢棚搭建的过程中,被钢棚顶上的高压线吸附而受伤,经鉴定,张某的伤残等级为二级。经查,钢棚上方的高压线产权人为该市电力局,在高压线附近地区并未标志高压线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就张某的伤残赔偿事宜,张某和电力局及李某未谈妥,故成诉。本文就张某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作业受到人身损害,其赔偿责任在涉案各方之间应如何分担的问题予以研讨。

【案情研讨】

一、电力设施保护区的概念。

电力设施保护区,主要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和“电力电缆线保护区。”

(1)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指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154-33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垂弧及最大计算凤偏后的水平距离和凤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

(2)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

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海底电缆一般为线路两侧各2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1】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8-1-7]。

二、高压线的产权人对电力设施保护区有标示的义务。

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电力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措施:

1)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当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2)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应设立标志,并标明导线距离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3)地下电缆铺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地下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水底电缆敷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水底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2】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8-1-7]。

三、电力设施产权人对张某的人身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首先,我们应当明了本次事故的性质,即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明确规定了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时,产权人对该损害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即无过错责任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3】民法通则 1987-1-1]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高度危险作业的行为人,无论其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都应当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而高度危险作业的行为人在致人损害后免责的情况只有一种,即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也做出了相应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21]该司法解释列举了四项高压电致人损害而电力设施产权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1)不可抗力;

(2)受害人以触电的方式自杀、自伤的;

(3)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的;

(4)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那么,张某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钢棚安装工作,且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是否属于《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免责的情形呢?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的4中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免责的情形中,除第(1)项不可抗力外,第(二)、(三)、(四)项均是对“受害人故意”具体情形的列举。第(二)项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的,讲的是受害人对损害造成的故意,而第(三)项和第(四)项,讲的是受害人实施危及电力设施违法行为的故意。

因为在张某受伤的高压线附件,该市电力局并未在其周围设立标志,并标明设立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并无证据证明张某知晓其作业属于高压线电力设施保护区的范围,故张某搭建钢棚时不具有故意实施危及电力设施行为的故意,市电力局理应对张某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四、电力局作为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不应独自承担对张某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21]第二条第二款,因高压电引起的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应当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4-5-1],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张某作为搭建钢棚的承揽人,未注意钢棚上方的高压线,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失。而李某作为钢棚的定作人,在定作前未获得规划部门的许可,并指示承揽人在高压线经过的区域搭建钢棚,其对定作和指示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揽人张某,定作人李某的责任应当按份承担还是连带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7】侵权责任法  2010-7-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30条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4-5-1 ]

因为电力设施的产权所有人架设高压线的行为,承揽人张某因过失未发现钢棚顶部的高压线及李某未取得规划部门的许可而定作钢棚的行为间不存在就侵权行为的直接将结合,而只构成在侵权结果上的间接结合,故以上3个责任人的责任承担方式应当为按份各自承担而无须连带承担。

【法院判决】

最终,法院判决定作人李某对承揽人张某的人身损害承担50%的责任,市电力局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对张某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承揽人张某就自身的损失自行承担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