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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

判定专利侵权应遵循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的比对原则

发布日期: 2016-11-10 14:41:32 点击次数: 1180

浙江贞信律师事务所  林飞君
摘要

        在专利侵权判定的技术比对中,应当是技术特征的比对,而非整体技术方案的比对,更非技术方案的功能、效果的比对。在对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时,应遵循的原则是:应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相同侵权和等同侵权都要求两个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之间的对应性,这是侵权比对的基础。只要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找不到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就无从比对两个技术方案,即可认定侵权不成立。
 

专利侵权  技术方案  技术特征   一一对应
 

一、案例简介
        夏某某(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从事扇骨生产;陈某某(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从事模具加工。双方纠纷所涉诉讼:原审案号(2015)浙甬知初字第698号,二审案号(2015)浙知终字第244号。
        夏某某于2014年9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扇骨冲压模具”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14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4 2 0508938.X,该专利至今有效。权利要求书记载权利要求为:1.扇骨冲压模具,包括阳模和阴模,阳模上自上而下依次叠合有上模座、上中座、上面板构成,上面板上开有与上模芯形状适配的通孔一,上模芯可滑动地设置在上面板内,上模芯上带有阻止其脱出上面板的挡块,上模芯顶部有销柱一,销柱穿在上中座的导孔内,穿在所述销柱上的弹簧一将上模芯抵紧在上面板上,阴模自上而下依次叠合有下面板、下中座、下模座构成,下模芯固结在下中座上,下中座固结在下模座上,下面板上开有与下模芯形状适配的呈扇骨幢的通孔二,下模芯套在所述与下模芯形状适配的通孔二中,下面板套在下中座上的销柱二上,下中座与下面板之间有抵紧弹簧二,其特征在于:所述通孔二在靠近呈扇骨削子状部位和呈扇骨身子状部位处的横向宽度为1.3cm- 2cm。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扇骨冲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下模芯上设有用于扇骨刻花的针孔,上模芯上设有与所述针孔相配合的冲针。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扇骨冲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针孔呈自入口到出口逐渐扩大的形状。
        2015年4月9日,浙江省某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夏某某委托代理人乐某某到位于余姚市金型路标有“走丝加工”字样的店铺,购买了扇子模具一件,支出4500元并取得送货单一张、“陈某某”名片一张。浙江省某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公证书。 夏某某认为陈某某侵害其专利权并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判决驳回夏某某的诉讼请求。夏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诉辩意见
        夏明月认为:其合法拥有“扇骨冲压模具”的实用新型专利,陈某某未经许可生产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产品并销售,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少了“销柱”结构,但“销柱”结构并不是一个必不可少的实质性部件,没有“销柱”结构的被诉侵权产品和有“销柱”结构的专利产品均可以实现基本相同的连接固定功能,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而且对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构成等同侵权。故请求判令陈某某: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及所使用的生产模具;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赔偿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
        陈某某认为:首先,夏某某与陈某某是加工定作关系,陈某某不构成侵权。按照模具生产的交易习惯,模具只能通过加工定作而不可能到生产现场临时购买。夏某某通过其代理人乐某某与陈某某联系模具业务,是夏某某委托陈某某加工模具,则双方之间应当是加工定作关系,而不是买卖关系,故陈某某不构成侵权。其次,夏某某的专利技术由陈某某先前提供,因此夏某某专利属于现有技术。再次,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不一致,没有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其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没有“销柱”结构,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模芯顶部有销柱一,销柱穿在上中座的导孔内”这一技术特征。其二是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冲针系设置在上中座上,即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上模芯上设有与所述针孔相配合的冲针”这一技术特征存在不同。
三、争议焦点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的双方争议焦点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陈某某在本案中是否构成专利侵权。
四、裁判意见
        原审庭审中夏某某要求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3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来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相比,主要存在两点不同:其一,被诉侵权产品没有“销柱”结构;其二,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冲针系设置在上中座上,即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中的“上模芯上设有与所述针孔相配合的冲针”这一技术特征存在不同。
        关于上述技术特征的不同,夏某某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虽然没有销柱,但销柱的作用仅是对弹簧进行固定,被诉侵权产品也有弹簧,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即便没有销柱也实现了固定弹簧的效果,两者构成等同,而冲针的位置仅是简单的位置替换,并不影响侵权的认定。陈某某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采用销柱来固定弹簧,和夏某某专利的技术特征相比不采用“销柱”来固定弹簧需要更高的技术要求和更加完整的技术方案,如果没有销柱,弹簧与上模芯的接触面的制作工艺要求更高,该工艺可节约材料和成本,较夏某某专利技术方案更为进步,而冲针固定在上模芯和上中座上的工艺亦属不同。原审法院认为,通过比照权利要求及说明书内容,可以认定涉案专利记载的技术方案中“上模芯顶部有销柱一,销柱穿在上中座的导孔内”这一技术特征主要的功能系固定“穿在所述销柱上的弹簧”,进而配合整个技术方案形成“上模芯可滑动地设置在上面板内”的效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失涉案专利“上模芯顶部有销柱一,销柱穿在上中座的导孔内”这一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弹簧与上模芯等零部件接触的表面相互吻合来实现弹簧的固定功能。
        关于两者是否构成等同,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为实现固定弹簧这一机械功能可以有很多方式,夏某某专利技术方案采用的利用销柱固定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利用零部件相互吻合来固定系属于不同的固定方式,两者采用的工艺确有不同,并非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简单可替换的技术方案;其次,弹簧中间是否有销柱对于上模芯的滑动范围有一定影响,在设置销柱的情形下,弹簧的弹性范围有可能受到销柱长度的限制,而在没有销柱的情形下,弹簧则有可能实现完全的紧缩,即是否有销柱这一结构对弹簧的弹性功能和上模芯的滑动效果有一定影响。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采用销柱来固定弹簧,与夏某某专利技术方案相比较,两者在技术手段和实现的功能效果方面均存在不同,不属于等同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夏某某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相应的也不落入从属权利要求2 、3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夏某某专利权的侵害,陈某某无需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二审判决认为,专利权人完全可以根据其技术方案的创造性、新颖性特点,选择某一位阶的技术词汇作为技术特征,专利权人应当信守其在权利要求书中所作的意思表示,法院也会尊重合法、有效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书中所作的意思表示。在本案中,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中限定“上模芯顶部有销柱一 ,销柱穿在上中座的导孔内,穿在所述销柱上的弹簧一将上模芯抵紧在上面板上,”也即专利权人不仅明确存在“销柱”这一技术特征,而且进一步限定了“销柱”与“导孔”及“弹簧一”的连接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夏某某的上诉主张脱离上述技术特征表述,完全缺乏权利要求书的依据,违背了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书中所作的意思表示,不予支持。被诉侵权产品由于缺乏“销柱”及其与“导孔”及“弹簧一”的连接关系这一技术特征, 未落入夏某某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五、法律分析
        (一)技术对比是技术特征的对比,而非整体技术方案的对比。
        根据专利法第59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判断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原则及标准是: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与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如包含则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如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则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可见,技术比对是技术特征的比对,而非整体技术方案的比对,更非技术方案的功能、效果的比对。[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编:《知识产权审判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43页。]技术方案不同与技术特征。技术方案是专利权人对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技术措施的集合。技术措施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编:《知识产权审判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40页。]每个技术特征能够在技术方案中具有相对独立的功能。
        本案中,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是: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中有“销柱”,被诉侵权产品无“销柱”。夏某某的主要观点是:虽然两者存在“销柱”有无的差异性,但整体技术方案、及技术方案的功能和效果还是一致的。本案中所涉的“销柱”是夏某某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而非整体的技术方案,其比对方法针对整体技术方案,未涉及技术特征,这与法律规定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及“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相悖。夏某某将技术方案当作技术特征来比对论述,故法院未予以支持。
        等同侵权的技术比对也应遵循“技术特征的对比”这一方法。等同特征是指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等同判定是技术特征之间是否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的判定,而不是对整个技术方案的判定。[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编:《知识产权审判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44页。]
        (二)判定专利侵权的比对原则是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原则。
        无论从相同侵权或等同侵权角度,在侵权判定的技术特征比对中,应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由此可见,相同侵权要求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全部再现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等同侵权也要求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之间的对应性,这是侵权比对的基础,只是在等同侵权中将技术特征之间的差异放宽要求到“等同”。在等同侵权判断中适用上述对应性,是指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都必须再现于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中,即技术特征的一一等同,只要这些技术特征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找不到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就无从比对两个技术方案,即可判定侵权不成立,无需在动用等同侵权,这是对全部技术特征原则的坚持,也是对多余指定原则和变劣技术方案适用等同侵权的否定。[参见王明达主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181页。]
        本案中,夏某某的权利要求中有“销柱”这一技术特征,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没有这技术特征,两者的技术特征无法一一对应,则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夏某某专利权的保护范围。